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粉狀海洛因二點七公克及液態海洛因一瓶約五公克,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上,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香山段攔查時所查獲,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扣案之二點七公克粉狀物及一瓶重約五公克之液態物(八十八年度白保管字第三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卷第十六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該疑似海洛因之扣案物經送檢驗,均未發現有毒品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一八號卷第十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扣案物既非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