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請人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代號C109019(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對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09019-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3(下稱案主)於民國109年4月1日於竹山秀傳醫院通報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因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3-A(下稱案母)與案法父對於案主後續醫療態度不一,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主住院治療時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院方分別於109年4月6日及同年月21日二度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案母自述與案法父兩人處理案主出養相關事宜態度不一,影響案主權益甚巨,經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啟動保護案主迄今,並獲本院114年8月4日114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母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於太平身心科診所就醫,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法父於1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10年12月28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現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服務。案主於111年12月19日因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追蹤,每周亦需接受早療治療,且因情緒障礙每月需到草屯療養院就醫。經查,其他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案母現罹患憂鬱症與糖尿病,尋找工作不易,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罹患惡性淋巴瘤,並經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仍需接受定期檢查及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然案母經濟、身心情況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餘之稚齡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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