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⑴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⑵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意即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自訴人誣告被告妨害自由一案(下稱誣告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無罪,嗣並確定;⑵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自訴人及 鄭健興 為妨害自由行為,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自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卷附編號一、二、四、五、六號照片,②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六號自訴人被訴誣告案中,證人 陳漢邦 及鄭健興證詞,③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憑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前開誣告案之被告即本案自訴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判決無罪確定,惟查其判決理由係認該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自訴人確應負該件誣告罪責,其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始為無罪諭知,殊未認定本件被告於該件誣告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自不得以自訴人於該件不負刑責,即謂被告應成立誣告罪。
(二)又自訴人與被告前夫鄭健興於八十七年間通姦一案(下稱妨害家庭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查該案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所附六紙照片內容,均無被告或其同行之人非法強行搜索自訴人住處、強拉自訴人拍照之情形,且當時鄭健興所使用之房間梳妝台上,整齊放置有女人使用之保養品,亦難認係遭人臨時放置,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化粧品放置在鄭健興所使用之房間梳妝台上拍照云云,尚乏所據。
(三)又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夥同其兄及徵信社人員共七人,為抓姦蒐證而強拉或強押自訴人及鄭健興,而自訴人及鄭健興復執意反抗不從等情為真,則衡情自訴人及鄭健興之身體或衣著將難免產生明顯傷痕或紊亂狼狽狀,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鄭健興告訴被告竊盜)一案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臺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之管理員陳漢邦證稱:乙○○有住居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光西巷四八號金碧輝煌社區內好幾個月,當天甲○○等人至該處抓姦,雙方是有大小聲,但無吵架、打架,甲○○亦無強拉乙○○、鄭健興二人進入甲○○等人所駕駛車輛之情事等語;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當日承辦警員 廖本善 亦證稱:當時是甲○○她們自己去捉姦後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有甲○○、鄭健興、乙○○、 洪琮宥 及另外二個不詳姓名者等人到場,當時鄭健興、乙○○二人均未提到是被強制拉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鄭健興、乙○○二人身上亦無被抓、被打之強迫行為跡象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筆錄附卷可憑,又前開二位證人之角色中立、立場客觀,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依其所證述內容,被告顯未有何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
(四)至於證人鄭健興於誣告案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自己睡一個房間,他們強迫拍照。他們是要找人,莫名其妙進來就拍照,強行搜索。他們另一夥人到乙○○的房間去強行拉乙○○過來照相,我就阻止乙○○到我房間來,因恐怕落入陷阱。當天有人把乙○○的化粧品拿到我房間擺設、拍照,我的房間原來有無乙○○的化妝品我不知道,我是借住而已,房間是我租給乙○○的。甲○○與其哥哥、另四男一女,到場時,有自稱是便衣警察,後來才知道是徵信社。甲○○與徵信社的人把我押下去地下室,我懷疑、怕被打就上來,徵信社的人像流氓。之後我衝到警衛室,我請求警衛室報警,之後甲○○等人有強押我和乙○○到警衛室的側門。他們押走我,警察來了,我和乙○○自願去警察局。他們強押我時,我板著椅子,我手有受傷,但沒有去驗傷,沒有提出告訴。警員來了後,我有向警察表示他們假冒警察強押我。我和乙○○是因警察來了,我們比較放心,所以我和乙○○乘坐警車去派出所,我和乙○○是坐後座,我們是自願上去的,不是甲○○強押我們的」云云,惟因證人鄭健興與自訴人間曾存有姦情而交情熟稔,復以其業與被告甲○○離異,感情破裂,自難期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詞,從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可採。
(五)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雖有:「(自訴人)事實上那天你們那麼多人,強拉我去照像,那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你,我沒有誣告你,不然的話,我們兩個可以去發誓說『你們都沒有強拉我、限制我』,那天我還要去看小孩,你們也不讓我進去。(被告)我跟你講,在法庭上你在妨害家庭時說了多少謊,我是覺得難免的啦,為了自己立場,妨害自由有的不是事實,你也講出來,你也有撒謊,為什麼我不能撒謊。」、「(自訴人)那天你們的人真的很過份,她還拉我頭髮,我才咬她,她還說要告我傷害。(被告)是她要去拿東西,你先咬人家好不好」、「(自訴人)那天鄭健興也是拉到流血,他說要告你傷害,後來也沒告。(被告)拉到手流血,他自己一直反抗的,說什麼,他自己不知去擦到什麼」、「(自訴人)你們那些人就是有限制我自由,所以我才提告訴。(被告)那也沒什麼,你也要告,我想抓姦每個人都是這樣,當然要用比較好的證據..當然證據越齊全越好,而且拉在一起照像也沒關係,照像有什麼關係,那也要告」等語,惟因前開錄音過程係自訴人為蒐集有利證據而私下錄製,其提問內容顯已預先擬妥,且語多設局誘導,實難期待被告於毫無防備且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得以精準真確表達事實經過,況被告始終均未自承其有親自或唆使同行者對自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得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逕自推論被告確有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
(六)被告於抓姦過程中若確有非法蒐證、妨害自訴人人身自由等違法情事,自訴人應早於妨害家庭案之偵審過程中,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以資抗衡,然自訴人卻遲至妨害家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告訴,故其告訴之動機是否純正、所為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況自訴人其先與被告之夫鄭健興通姦,而侵害被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所為已然令人非議;復於該妨害家庭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對該案之被害人即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被告因認自訴人係於姦情暴露之際,挾怨誣指,始進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核其顯非無端興訟,即被告所為指述並非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綜上所析,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