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三軍部隊點閱召集應召員,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前,至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參加點閱召集,惟該通知召集之召集令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日),經勤區警員 許進忠 送達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並由其表叔 姚永昌 簽收轉交甲○○之父 柯溪鎮 收受後,通知甲○○於右揭時地前往參加召集,其竟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溪鎮及姚永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點閱召集令、掛號函件回執、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方法、手段、所為妨礙政府後備兵役之管理、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