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明知綽號「 阿賢 」者載至其所經營「忠義廢五金行」(位於臺中縣○○鎮○○路十六之一號)之一部 堆高機 (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旁之空地遭不詳之人所竊),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以廢鐵論,而以與市價顯然不符之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購買。嗣乙○○再將該部堆高機轉賣予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再轉賣予吳文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九十年一月間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買受者係贓物,若欠缺此等認識,即無由成立該罪。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所買受之物為「贓物」(即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於主觀不法要件部分,尚須行為人對於所買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謂充足故買贓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以:⑴本案堆高機係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旁之空地所失竊,業經丁○○證述屬實,並有其書立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參。⑵堆高機係屬價值較高之機械,故堆高機之買賣應會附有來源證明書,而被告購入本案堆高機時該堆高機並非已損壞至不堪使用之地步,然出售者竟未附來源證明,而被告開設廢五金行已有多年,於收購大型機械或車輛時,理應釐清其來源是否正當及是否確已無使用價值後,始可以廢鐵論購,而非得僅依阿賢所言該堆高機為其所有,未予查證,即認為來源無疑而冒然購入。⑶又關於前開堆高機之現有價值,依該堆高機之經銷商即啟群公司負責人 朱松根 證稱:該堆高機之價值至少有二十餘萬,最多可賣到四十五萬元等語。則被告以二萬餘元之價格收購之,顯與市價不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入本案堆高機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甲○○載送前開堆高機來賣伊時,伊並不知道那是贓物,因為該堆高機已經很破爛,甲○○說該堆高機是他自己的,且已經壞掉了。又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除非是新的機具,否則都不會去詢問機具的來源。該堆高機本身大約有五、六噸重,但甲○○當時是用大卡車將該堆高機連同一些鐵皮等廢鐵一併載來賣伊,所以總共有八噸多,伊是以廢鐵一公斤三元計價,總共以二萬六千元向阿賢購入該批廢鐵。後來丙○○向伊買該部推高機時,伊也是以廢鐵之價格即四萬元出賣,且伊係自己僱工將該堆高機送到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堆高機之來源,被告於偵審中均堅稱:係 陳宗賢之載 至伊所營廢五金行以廢鐵名義賣予伊。雖陳宗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前開情事,並稱其八十九年四月間係在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惟由: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一名被告所僱工人王茂壬及二名被告客戶 許聰俊紀連鵬 訊以「有無見到甲○○載堆高機給乙○○?」,證人許聰俊證稱:「當時貨載來有機械、廢鐵及堆高機,名字不知道,人也不記得,約三十幾歲人,戴眼鏡、約一百六十幾公分高,地磅後,他有入內喝茶,約接近中午來的」,證人王茂壬證稱:「他載一些廢鐵及銬漆板,我有幫忙搬,另機械部分是用吊車吊的,之前曾來過一次,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賣多少錢也不知道,車子是他僱來的,因有吊車,是營業車」,證人紀連鵬證稱:「與他們二人所言同」。而依前開證人所描述售予被告堆高機者之年齡、外貌特徵,確與甲○○頗為相似。⑵且查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已自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開釋,嗣至同年十月三日始再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另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及九十年間因竊盜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考之甲○○在監期間及竊盜素行,其非無可能出售本案堆高機予被告。又衡諸常情,證人甲○○縱確有出售贓物予被告之舉,因事涉自身刑責,實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言。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堆高機確係購自甲○○等語,確有相當憑據,非屬臨訟虛構之詞。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十三年前以一百二十多萬元購入本案堆高機,該堆高機遺失時,車齡已十三年,我是做堆高機出租,該堆高機外面會有撞到」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朋友 陳朝寶 看到後說該堆高機壞得太嚴重,修理須花太多錢,就再介紹我賣給吳文環,吳文環是作農業機械的,比較內行,有辦法修理,我以四萬八千元賣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向被告購入該堆高機時,該堆高機已經非常破舊,輪胎也破了,無法修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比廢鐵稍高的價額向被告購買這部有七、八噸重的堆高機,廢鐵一公斤約四、五元,有時會有波動」,「我向乙○○以四萬元購入,因為壞得很嚴重所以我沒有做任何的修理,就透過陳朝寶的介紹以四萬八千元的價格賣給吳文環」各等語;證人吳文環於警、偵訊中證稱:「這部堆高機廠牌為TCM,重七噸,我向丙○○以四萬八千元購入,購入後我有更換機油、剎車系統、電池,修過油壓系統,加裝保險桿及重新鈑金、噴漆」等語。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購入本案堆高機時,該堆高機確已車齡極高且破舊不堪使用,嗣經多次轉手而為具有農機修理專業能力之吳文環購入後,始有能力予以全盤翻修,而回復為堪用狀態。至於偵卷所附二紙堆高機照片顯示車況雖非甚舊,另證人朱松根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堆高機之價值至少有二十餘萬等語,惟此均係吳文環大舉修復後所呈現之車況及估價,自難援擬為被告購入該堆高機時之客觀價值。況以一般工業用機具車輛之市值折舊率衡之,證人朱松根對本案車齡高達十餘年之堆高機所為估價,亦明顯偏高而有失客觀。再證人吳文環於偵查中亦證稱:「(買堆高機時為何無車籍資料也買?)中古車一般都只須買賣契約,因舊車之車籍資料常不見了」等語,又被告以二萬餘元即依廢鐵論價購入上開堆高機後,再以比廢鐵稍高價格即四萬元賣予丙○○,丙○○復以四萬八千元轉賣予吳文環,此有前開證詞及電子地磅傳票、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核前開堆高機各次轉手價格均稱合理,且確與廢鐵價格相去不遠,即被告買賣本案堆高機之過程中,並無贓物犯常有之賤買貴賣、賺取非法暴利之現象,從而被告稱其係以廢鐵論價販賣前開堆高機,並無贓物認識等辯詞,應屬可採。
(三)再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當初向被告購入本案推高機的情形為何?)我以前經常向被告買廢鐵,也曾向被告買過廢棄車子的引擎,但是他賣的引擎都沒來源的問題,據我所知,被告都會向經過環保局認證過的解體工廠買引擎,所以跟他交易十多年來沒有買到贓物的情形發生。當初我去買堆高機時,該堆高機就擺在被告所經營的廢五金行廣場的中央,沒有特意去隱蔽,我是花四萬元向他買,因為那台推高機很重,當初的確是用廢鐵的名義及略高的價格收購,被告有向我保證這部推高機來源沒有問題,也告訴我說,他是向他人以廢鐵的名義購入,因為我跟他已經交易十多年了,所以我就相信他,那台堆高機真的非常破舊,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引擎號碼,就把它當作廢鐵購入」等語,且證人吳文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重新噴漆時,也未將車籍號碼掩蓋,仍維持原狀」等語,可知被告購入本案堆高機後,並未為任何隱蔽、藏匿,改裝、解體或磨滅、變造車身上之車籍號碼資料等贓物犯慣有之銷贓預備行為,參以證人朱松根於偵查中亦證稱:「這種堆高機失竊率很高,收廢鐵的人都無警覺,以為是廢鐵而購入」等語,可徵被告販賣本案堆高機之過程中,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堆高機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尚難以被告未詳加查證該堆高機之來源有無問題,即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買受上開堆高機時,並無贓物之認識,即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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