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安福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胡荃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安福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7月5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達成一致性協商,約定就積欠之債務分
165期,利率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1,846元,嗣因還款困難再次申請協商,於104年3月26日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4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即每月10日前應還款9,271元。而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20年餘,因身體不適於106年1月間就醫檢查得知罹患糖尿病,經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卻仍發生頭暈、疲勞等導致無法長時間駕駛汽車工作,兼以聲請人現年已60歲且無其他工作能力,因上開身體狀況致收入減少甚無法工作,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於106年3月間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9年7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已確定債務總額聲請債務協商成立,嗣又於104年3月26日協議變更還款條件,惟後因未依約繳款,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2月17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協商,而於106年2月間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乙情,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因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容易疲倦,又已有相當年歲,服用藥物導致其無法長期駕車工作而致其收入減少乙情,業據提出106年6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06年6月13日之用藥紀錄卡及 楊旭平 著「糖尿病的認識與防治」網路文章節本等資料為據。本院查詢核對聲請人所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所服用「Exforge5/160
tab」、「ROSUVASTATIN10mg/tab」、「PIOGLITAZONE30mg/tab」等藥物,可能造成眩暈、頭痛及頭暈等副作用;復審酌聲請人已60歲餘,又因長期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是其稱近年身體狀況欠佳,且因服用藥物造成之副作用,致其已無法長時間開車致收入減少各情,應非虛妄。另參酌聲請人自99年7月起即依約還款迄至106年2月前均持續履行之客觀情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實非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之障礙事由。
(三)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聲請清算前2年靠開計程車維持生活,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2.本件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8月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842,44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詳附件所示),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利率外,依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上開債務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6,339元(詳附件所示),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3.如參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20,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每月僅剩8,552元,而聲請人現於臺灣銀行存款有211,434元,此有本院106年
8月23日基院曜106司執儉字第16552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如將該筆存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後,聲請人欲清償上開已發生之債務仍需6年餘【(842,442-211,434)÷8,552÷12≒6.1),倘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時間必然更久。惟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已60歲,雖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及第52條之1規定,職業駕駛人得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為70歲,然縱聲請人能於屆齡前,勉力駕駛將旨揭債務清償完畢,然於屆齡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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