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
巷37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273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於民國95年02月03日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05月23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自94年09月15日起,各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經核原告起訴時年齡為70歲,依台灣省或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1.29年、12.2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年×12月×5,000元×3=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8,820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為6,273元。
三、本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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