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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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提起,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原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起訴,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抗告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歷審判決援引適用之法條均有不同,足見本件法律適用意見分歧,有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及必要。依相關卷證,抗告人所立「切結書」應屬私文書,抗告人當時雖係板橋市民代表,以服務市民、監督板橋市政為業務,出具切結書非抗告人業務範圍,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抗告人與檢察官對此均有爭執,原判決誤認抗告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顯有違誤,本案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等語。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但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變更起訴法條,依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抗告人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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