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應召站成員作為聯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嗣有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3月間起,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前往性交易,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工具。嗣 林建昇 於101年5月28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後,該應召站成員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其成員 王薇薇 ,告以林建昇將前往與之從事性交易,林建昇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王薇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之工作室,雙方談妥性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後,王薇薇即幫林建昇以「打手槍」及「口交」之方式為性行為。 嗣為警 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至上開工作室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等從事性行為所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現金20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請,並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伊朋友只是跟伊說沒有問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637號卷第23頁),堪信屬實。又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方式,供不特定之男客詢問及前往性交易等情,亦有證人 梅之嶺林弘淳蕭志軍陳永盛高炳佑黃建澤林展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證人林建昇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應召站成員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與王薇薇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亦經證人王薇薇、林建昇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臨檢檢查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及證人王薇薇所有使用過保險套1個、現金2000元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應召站成員作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年屆64歲有餘,並自承以擺設攤販為業,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曾在廣播中聽過有犯罪集團用人頭電話來詐騙別人或用來犯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9頁),顯然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辯稱毫無預見,而其擅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他人使用,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實有容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賣給應召站成員,供應召集成員站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之行為,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站成員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佳、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尚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證人王薇薇所有之物,另現金2000元亦為證人王薇薇從事性交易之不法所得,此經證人王薇薇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並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