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一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戴一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一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龍門客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且未開大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黃建霖 、 丁源興 、洪才專攔檢盤查,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戴一成拒不配合受檢而欲離去現場,員警丁源興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欲將戴一成帶往光華派出所查證身分,戴一成竟心生不滿,無視公權力存在,明知員警丁源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丁源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丁源興依法執行職務,致丁源興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戴一成經警逮捕帶回警局,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一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源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28666號卷第10、11、
14、16、17、19、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為警查獲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丁源興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