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靜宜: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與上開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上開㈣、㈥、㈦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1年3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9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靜宜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偵查卷第16頁、101年度核退字第142號偵查卷第5頁)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99年11月5日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9日,現仍執行中,故本件不論以累犯,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免刑之寬典,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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