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9、64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壹柒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含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壹柒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含提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林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所餘刑期無庸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前開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97年度易字第384號、98年度簡字第46號、98年度訴字第119號、98年度易字第118號、98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再與97年度簡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102年2月5日期滿。
二、詎林俊鴻猶不知慎行,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先以電子磅秤將購入之海洛因秤重後,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公共廁所內,先以電子磅秤將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31公克、驗後餘重0.3177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含提撥管1支),並於101年8月31日晚間7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於警、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中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中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1年8月31日晚間7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中,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含提撥管1支),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