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 施麗雪 兼訴訟代理人 林愛幸 原告 吳其明 即 吳順 之繼.
吳明得 即 吳順之 繼. 吳幼秀 即吳順之繼. 吳秀俐 即吳順之繼.被告家盟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肖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足認上開股東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090347297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共有陳肖卿、施麗雪、林愛幸、 陳淑娥 、吳順等5人,其中陳淑娥曾對被告公司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陳淑娥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件查明屬實),而經經濟部將陳淑娥為股東之登記撤銷(詳上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吳順已於90年3月13日死亡,由其現存繼承人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概括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8頁),故本件應以陳肖卿及原告施麗雪、林愛幸、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陳肖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稅務機關營業稅,原告於100年4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時,始知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成為稅務機關追稅之法定清算人。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也未曾答應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在此之前更不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且無任何出資行為。是被告公司擅自冒用原告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肖卿亦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9
8號言詞辯論時陳稱,因股東人數不夠,在未告知以及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盜用原告身分資料做為人頭股東。而原告無端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該不實登記,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當初成立被告公司時,確由陳肖卿一人獨自出資,唯當時經濟部規定成立有限公司需有股東5人方得成立,當時為盡快成立公司開始運作及便宜行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使用其身分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上述事實被告已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案坦承不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正執行處之命令、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1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上訴狀、100年度補字第1047號答辯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訴字第18031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補字第3017號裁定、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登記卡、吳順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44-78頁、第91-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如上。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