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佩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V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從而,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自屬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佩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行向之中正路號誌係紅燈狀態,竟左轉駛入中港路而闖越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同年三月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二月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三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佩蓉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一事不否認,惟辯稱: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騎經此處之駕駛只能靠左或靠右,待中正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方可通過,又於一百年十二月至今年二月中旬間,此處燈號雖有更動,惟並無員警所述「有讓中正路北上及左轉中港路之綠燈」,故唯有紅燈時「中正路南下北上車輛均停止」,方可左轉至中港路,嗣後該路口燈號雖又變更為「有讓中正路北上及左轉中港路之綠燈」,但此處綠燈屬中正路北上共用之綠燈燈號,因車流量大,機車駕駛無法向左靠,且此處亦無綠燈箭頭左轉專用指示燈,此處既屬○○○區○○○路段,員警執法應合情合理,若無法設置待轉區,是否應有更明確之文字或標示,給予左轉車輛清楚明白之用路方向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中正路號誌係紅燈狀態而仍闖越左轉駛入中港路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份、違規採證彩色照片三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新北警新交字第一○一四○一九七四三號函文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左轉闖越紅燈一事,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是於該等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準此,異議人本件既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該違規事實亦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情節相符,異議人前揭所辯該處屬○○○區○○○路段,車流量大,須於中正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方可通過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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