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信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朋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7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72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中心100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316號函暨所附尿液鑑定書、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二包經鑑驗後,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4142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7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