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相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相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相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上開蘆洲市○○路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前進,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阮相金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 陳聖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聖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扭傷、拉傷及臉部、右手、左膝、右腳擦傷等傷害。詎阮相金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陳聖元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後勢必會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陪同陳聖元等待救護車到場以提供即時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根據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HONDA廠牌標誌,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阮相金為駕駛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相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員 林佳宏 到場後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簡立仁醫師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4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元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幀、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4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是以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陳聖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即逃逸,留置已昏迷之告訴人於現場,陷其生命於危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僅於肇事後賠償新臺幣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賠償),暨兼衡被告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國小教育程度,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