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勝
簡進郎簡小方張一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63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 陸副 、骰子貳拾顆、千元玩具鈔票籌碼貳佰張、記帳單壹紙、監視器鏡頭叁個(含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簡進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副、骰子貳拾顆、千元玩具鈔票籌碼貳佰張、記帳單壹紙、監視器鏡頭叁個(含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簡小方、張一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副、骰子貳拾顆、千元玩具鈔票籌碼貳佰張、記帳單壹紙、監視器鏡頭叁個(含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宇勝、簡進郎、簡小方、張一辰均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監視器鏡頭3個」之記載均應補充記載為「監視器鏡頭3個(含主機1台)」,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洪葉東」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業東 」、「 孫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 孫其峯 」。
三、核被告黃宇勝、簡進郎、簡小方、張一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
4人前開犯行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1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宇勝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進郎僱用被告黃宇勝、簡小方、張一辰等人經營賭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簡進郎就上開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3人則處於協助地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6副、骰子20顆、千元玩具鈔票籌碼200張、記帳單1紙、監視器鏡頭3個(含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
1台等物,均係被告簡進郎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600元(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記載之「賭資(簡小方)133,600元」、「賭資(簡進郎)52,200元」、「抽頭金14,800元」等3項加總計算)為被告簡進郎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簡進郎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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