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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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8日16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
國道一號南下165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泰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何盈潔 修理費用新臺幣92,02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
被告求償其已給付之上述修理費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求償,故本件訴訟並非因侵權行為而涉訟,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與訴外人何泰祥間上述交通
事故發生之地點定管轄法院,而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北縣
樹林市○○里○鄰○○街○段○○號,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
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