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24日更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
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4月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24日更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4月5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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