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即如
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日期│├─┼────┼──────┼────┼─────┼──┼─────┼──┤│一│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97年4月│臺灣臺北地│97年│臺灣臺北地│97年│││級毒品││9日│方法院97年│10月│方法院97年│11月││││││度訴字第│29日│度訴字第│17日││││││1490號││1490號││├─┼────┼──────┼────┼─────┼──┼─────┼──┤│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三│未經許可│有期徒刑3年│97年6月│臺灣臺北地│97年│臺灣臺北地│97年│││持有其他│6月,併科罰│間某日起│方法院97年│11月│方法院97年│12月│││可發射子│金新台幣10萬│至同年7│度訴字第│11日│度訴字第│25日│││彈具有殺│元,罰金如易│月3日│1692號││1692號││││傷力之改│服勞役,以新││││││││造手槍│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97年10月│本院97年度│97年│本院97年度│98年│││級毒品││9日│訴字第5194│12月│訴字第5194│2月││││││號│26日│號│2日│├─┼────┼──────┼────┼─────┼──┼─────┼──┤│五│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六│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97年7月│臺灣臺北地│98年│臺灣臺北地│98年│││級毒品││3日│方法院97年│1月│方法院97年│3月││││││度訴字第│16日│度訴字第│12日││││││2262號││2262號││├─┼────┼──────┼────┼─────┼──┼─────┼──┤│七│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月│同上(聲│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請書誤載│││││││││為9日)│││││├─┼────┼──────┼────┼─────┼──┼─────┼──┤│八│未經許可│有期徒刑3年│97年6月│本院98年度│98年│本院98年度│98年│││持有其他│4月,併科罰│間某日起│訴字第209│6月│訴字第209│6月│││可發射子│金新台幣10萬│至同年10│號│12日│號│29日│││彈具有殺│元,罰金如易│月9日│││││││傷力之改│服勞役,以新││││││││造手槍│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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