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35號、第17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3月、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6號各判處有期徒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⑶⑷⑸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0號裁定各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其中⑶⑷⑸案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⑹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⑺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8年4月26日14時22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黃志忠 (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機車返回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住處,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街口時,因黃志忠另欲前往他處尋找友人, 黃友慶 遂先於該處下車,步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5之2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適遭丁○○發覺,為恐丁○○報警,遂騎乘該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五福路口停放而離去。
㈡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丙○○於將上開機車停放後,步行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再持上開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搭載不知情之黃志忠,復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五福路口,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先前所上開㈠所竊得之丁○○之機車置物箱,正欲取出置物箱內物品之際,適為找尋失竊機車之丁○○循線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3支(另車牌號碼000-000、CIL-952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丁○○、乙○○領回)。
㈢復於98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碧華街
口,見 林燕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6月6日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停放於該處且未熄火,認有機可乘,遂將該機車騎乘離去以竊取供代步工具。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丙○○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1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而查獲(上開重型機車業經林燕輝之妻甲○○領回)。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黃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3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1幀、車籍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吸食強力膠而下手行竊,惟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所竊得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為事實欄所載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無業,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經查,被告雖於95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載情形,惟從其所犯之竊盜案件觀之,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被告亦陳明係因吸食強力膠致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且衡諸被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強制工作所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期間相比,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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