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同日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15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4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前址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有之吸食器2組、吸管提撥器3支及夾鍊袋4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
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於同日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4月9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前於96年1月29日為國防部北部軍事看守所人員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3日,因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70號、97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就被告宣告罪刑之犯行時點既均在96年4月9日以前,且被告現仍在監執行各該徒刑,是本院前開二判決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間,當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自難逕認前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吸管提撥器3支及夾鍊袋4只(起訴書雖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該夾鍊袋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其於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查被告既已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前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者,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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