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1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執行,於9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
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於假釋期內,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而竊
盜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甲○○之住處,以徒手破壞該址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鋁條後,攀爬而踰越該鐵窗侵入該址之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項鍊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犯意,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
扇而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11時許,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帝公司)之窗戶未鎖,即徒手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址,見柏帝公司內之辦公室側門鎖住,遂持該公司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剪刀及扳手各1支,持以毀壞該公司之辦公室側門後,隨手將所用之菜刀、剪刀及扳手各1支丟於地上,再進入該址之辦公室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柏帝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401元、人民幣617.1元、港幣20元、耳環1副、金項鍊、銀項鍊各2條、玉佩1條、胸針2個及金飾3個(首飾部分合計約值6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柏帝公司員工丙○○發現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甫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柏蒂 公司)。
二、案經甲○○、柏蒂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柏蒂公司員工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事實二之㈠所示告訴人前開住處之鐵窗鋁條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再被告持以行竊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用菜刀、剪刀及扳手各1支,均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有照片1幀佐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查被告就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部分,係持柏蒂公司所有之在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之菜刀、剪刀及扳手各1支,毀損柏蒂公司之辦公室側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查獲照片2幀佐卷可考,檢察官疏未敘明前開被告所持之兇器尚包含扳手1支,且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見98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二之㈠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菜刀、剪刀及扳手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柏蒂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證在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