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大東電子遊藝場」員工,其於民國98年7月5日,經「大東電子遊藝場」店長乙○○之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巨將電子遊藝場」,收取業務費新臺幣(下同)103,760元,詎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號影本1紙在卷可稽,互核後確屬相符,囚認被告自白確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錢為103,760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告訴人亦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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