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慧千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土地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共有人之一,查他共有人 吳掌 於民國前9年5月9日死亡,由長子 吳影 、次子甲○○共同繼承。嗣次子甲○○於民國41年1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兄弟吳影於民國34年7月10日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尚屬不明,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無法為共有物分割,聲請人乃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1份、除戶謄本4件為證,是可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次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共有關係,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李慧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99年5月18日南院 龍家佑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函詢李慧千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李慧千律師於99年5月21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可憑。經本院審酌認李慧千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慧千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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