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辦公室,因前一晚在該店消費產生之找零錢爭議而與該店店長 粘芳玲 共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粘芳玲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新力牌DCS-T90型數位相機1臺,得手後離去。嗣因粘芳玲發現上開數位相機遭竊而報警,甲○○亦因心生悔意,於99年3月8日下午某時,前往上址欲將上開數位相機歸還時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數位相機1臺。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粘芳玲之警訊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物相片4張。
三、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竟因貪圖小利而再度犯罪,暨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財物價值非鉅,又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身亦有精神疾病就診中,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