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孝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大智路10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暮光、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自後方超越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擦撞甲○○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造成甲○○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