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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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93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6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6日0時25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5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5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及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51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27日編號UL/2009/406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199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已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51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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