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2月2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逾期分期貸款已補足,且抗告人乙○○非為債務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3年2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6,9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縱認抗告人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屬實,該抗辯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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