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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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潘佳良 相對人 陳國榮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二六五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陳國榮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9號清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265號,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裁定補費程序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聲請人所有高雄市高雄市六龜區埔仔厝465、471、474、476、1038地號土地(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另2分之1為其他執行債務人 潘和長 所有)等6筆土地之價值依公告計算為1,473,940元,再除以聲請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為736,970元(1,473,940元÷2),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736,970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合計共3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23,000元。
三、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部分: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只有相對人陳國榮,並未包含星展銀行在內,星展銀行係只有案外人潘和長聲請執行,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星展銀行既非系爭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則聲請人對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