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張宥羚
張榮宏 相對人 孫千瓴孫湘珍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110年度簡上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上訴及追加情事變更之訴,而本件執行之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既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因此,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並非一律予以准許,尚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性。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63號駁回其訴,經聲請人上訴後,繫屬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63號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以認定。
㈡參以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後追加情事變更之
訴,其主張之事由,無非係:系爭判決與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僅占有人不同,但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但另案判決卻認相對人權利濫用而判決相對人敗訴,故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廢棄系爭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另案判決之請求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判決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即已曾主張相對人係權利濫用一情,為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中所自承(見再易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見簡上卷第417、418頁),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中主張,而為系爭判決第二審斟酌後所不採,徵諸上開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難認有必要性。況聲請人前曾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12年度旗簡聲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僅一再執同一原因提出聲請停止執行,其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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