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國全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國全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9.2公里(岡山交流道)處,為警執行安全帶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5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