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貞
JAYARAJSORAJAGOPAL(中文名:車瑞慈)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新加坡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麗貞(下稱中文名:鄭麗貞)於民國110年12月9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台28線6.5公里往西50公尺處停等後,欲向左迴轉時,適同向有被告兼告訴人JAYARAJSORAJAGOPAL(中文名:車瑞慈,下稱車瑞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段姲緁,沿環球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鄭麗貞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車瑞慈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鄭麗貞貿然跨越路中槽化線欲向左迴車,車瑞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鄭麗貞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車瑞慈因而受有胸部、雙手腕、雙膝蓋鈍挫傷、頸部拉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段姲緁則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胸壁挫傷、胸椎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鄭麗貞、車瑞慈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麗貞、車瑞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鄭麗貞、車瑞慈、告訴人段姲緁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