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為外送平台Foodpanda之外送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0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號AV000—A111211女子(102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及其母即代號AV000—A111211A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女)住處兼B女營業處所取餐時,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交付餐點不及抗拒之際,突伸手掀A女裙子並趁機觸摸A女下體得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送平台Foodpanda取餐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102年6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案發時A女身高約120公分,外觀上可看出係兒童,業具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掀A女裙子並趁機觸摸A女下體,自足以引起A女之嫌惡而破壞A女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受創及陰影,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從事餐點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