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柒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忠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對面,為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毒品剩餘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0公克),有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良忠之居所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對面,為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0公克),有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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