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李光原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科學園區九湖村大門入口轉角處,欲將車輛停放住處騎樓下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亦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於注意,驟然將車輛逆向駛入人行道,致該車左前輪輾壓過躺在人行道上休息之 蘇詮詠 右腳跟,造成蘇詮詠受有右腳跟壓傷、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李光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詮詠告訴被告李光原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記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