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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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黃宏源 訴訟代理人 黃陳美能 被告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䛱淳被告 鄭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䛱淳及鄭長益共同設立被告「龍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並於中美洲 貝里斯 國設立「龍麟海外生物科技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海外公司)從事生物科技養殖事業,龍麟公司於民國94年間以台灣區代表之身分對外招募資金。伊於94年8月22日與龍麟公司簽立養殖招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投資龍麟海外公司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且自投資第2年即96年8月22日起無論盈虧,龍麟公司均應按年於8月22日前給付644,175元之定額分紅予伊。伊自94年8月投資迄今,龍麟公司應給付96年度至101年度共6個年度之分紅共3,865,050元予伊。又龍麟公司並未以招募資金為登記事項,被告曾䛱淳、鄭長益為龍麟公司董事,竟向伊私募資金,從事與登記事項不符之業務,向伊收取投資款後又未盡監督之責,致龍麟海外公司養殖計畫延宕,應與龍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書、備忘錄、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5,05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龍麟公司雖與原告約定不論盈虧均自投資時起第2年即96年起給付固定分紅,惟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因天災、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之損害或虧損,原告同意順延分紅。龍麟海外公司在貝里斯國已開墾準備用於養殖事業之10公頃土地,因於95年間與訴外人 黃萬益 就養殖計畫發生產權糾紛,且黃萬益侵占養殖用之設備,目前已在貝里斯進行訴訟,致養殖計畫被迫中止,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故分紅需至與黃萬益在貝里斯之訴訟結束,龍麟公司能繼續推動養殖計畫之日始得為之。被告曾䛱淳為龍麟公司負責人、被告鄭長益為龍麟公司總經理,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且曾䛱淳、鄭長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不得請求曾䛱淳、鄭長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8月22日與被告龍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投資訴外人龍麟海外公司1,500,000元養殖計畫,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支票各
1紙充作投資款,由被告鄭長益收受,並經龍麟海外公司兌現。
㈡原告與龍麟公司約定年度分紅採固定額,無論龍麟海外公司
盈虧情形,龍麟公司自96年起應於每年8月22日前給付644,
175元之分紅予原告。㈢龍麟公司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有給付原告投資龍麟海外公司分紅之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龍麟公司是否因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分紅期限順延而尚
未屆至?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曾䛱淳、
鄭長益與龍麟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龍麟公司是否因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分紅期限順延而尚
未屆至?經查,原告於94年8月22日經被告龍麟公司投資訴外人龍麟海外公司1,500,000元公司養殖計畫,原告與龍麟公司約定年度分紅採固定額,無論龍麟海外公司盈虧情形,龍麟公司自96年起每年均應於每年8月22日前給付644,175元之分紅予原告,龍麟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分紅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黃萬益未將投資之土地過戶,復侵占養殖設備,伊目前於貝里斯進行訴訟中,故投資計畫無法進行為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外部襲來,異於尋常之力,所生不可避免之事件非人力所能控制之天災、地變事故。兩造約定除戰爭外,其餘天災、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之損害或虧損,甲乙雙方同意分紅順延,有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所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應與天災相當,原告雖不爭執投資土地之歸屬現於貝里斯訴訟中(本院卷第122頁),然訴外人黃萬益違約未過戶土地及侵占養殖設備等情,均係人為因素,縱使該糾紛之發生非可歸責龍麟公司,亦非相當於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事由,即與上開順延分紅之約定未合,龍麟公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龍麟公司自96年起至101年均未於每年8月22日給付分紅,則原告請求龍麟公司給付96年至10
1年共6年之定額分紅3,865,050元(6年×644,175元=3,865,05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曾䛱淳、
鄭長益與龍麟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是否有據?原告雖主張龍麟公司未將募集資金登記為營業項目,而被告曾䛱淳、鄭長益私自募集資金,又未盡監督之責,應連帶給付云云。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已於90年10月25日刪除,是公司經營業務得不以登記範圍為限,且兩造真意係以原告及龍麟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亦同意投資龍麟公司關係企業之龍麟海外公司養殖計畫,並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曾䛱淳、鄭長益向原告招募資金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況且本件係龍麟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分紅,曾䛱淳、鄭長益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無給付原告分紅之給付義務,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係因龍麟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與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有間,故原告請求曾䛱淳、鄭長益與龍麟公司連帶給付分紅,洵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備忘錄請求被告龍麟公司給付3,865,05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對被告曾䛱淳、鄭長益請求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龍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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