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鄭瑞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瑞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瑞銘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8,4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以聲請人無法接受銀行所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738,47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26,8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無法接受銀行所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8頁至10頁、第23頁至23頁、第26頁至29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以臨時工為其收入來源,名下無財產,99年度、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7,520元、9,43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卷第36頁至38頁、第34頁至35頁、第51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證明下,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並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
4人共同扶養母親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子 鄭亦翔 為00年生,長女 鄭亦恩 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31頁),堪認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6,833×2÷2=6,833】,則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 張素真 為0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共育有4名子女,99年度及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6年2月3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0頁、第42頁至44頁、第76頁、第70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確無工作收入而須聲請人扶養,則扶養費參照前開說明,以其每月6,833元計算,則在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分擔後,每月所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1,708元(6833÷4=1708,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需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支出為7,000元,領有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此有財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60頁至64頁、第58頁至59頁、第7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與家人一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並扣除其領有之租金補助3,600元後,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應為3,400元,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8,99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1,708元及房租3,400元後,僅餘4,902元【計算式:25,000-8,
990-6,000-1,708-3,400=4,90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38,47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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