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同上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淑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賴劍毅 法官等永遠迴避聲請人之案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02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舉其原因說明本院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依上開說明,其於本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