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