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