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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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設於
臺北市○○區○○路○○○號,另觀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所在
地,則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28樓,此亦有被
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此
外,兩造又無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