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由原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上萬泰
應為安泰之筆誤,下稱安泰商銀)借貸68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5年,於98年3月止繳付完畢。交付借款方式係由原告以信
用卡方式提領現金給被告,再由被告依約按期支付借款至期
滿為止。被告已依約自93年4月清償至95年9月,未料嗣後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截
至96年6月26日為止,原告於安泰商銀就系爭借款未結清餘
額為36萬3819元,其中於96年5月25日所清償之違約金2萬元
及自96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繳納4,000元(含本
金、利息)部分,均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故被告至少積欠原
告394,568元(363,819+20,000+(1,819+1,808+1,797+1,786
+1,775+1,764)=394,568),惟原告僅就其中38萬7,819元
請求。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8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向安泰商銀借款,並將借款借予被告使用,二造
間訂有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合約一份、安泰
商業銀行增補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
商銀,有安泰商銀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影本一份可查。被告
尚積欠原告之金額,亦有存款往來對帳單二紙、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一份、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ATM轉帳明
細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