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慧青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2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4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
其中(一)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壹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計算之帳務管理費;(三)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收新臺幣參
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注意事項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