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1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
,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6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利息按年
息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111,826元。
(二)被告於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內循環使
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
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
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00%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16日止,依現金卡約
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98
,082元,及自97年4月17日至97年5月21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另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
至95年8月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18
日止,尚有46,55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
其中45,0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1,826元及自97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98,082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
年5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46,559
元,及其中45,054元部分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
加計違約金1,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富
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11,826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98,082元及自97年4月
17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
46,559元,及其中45,054元部分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
每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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