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該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
條「甲方(即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所明定。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另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
,其上第27條載明「甲方(即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
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內湖簡易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陳稱:該份約定條款係事後
寄送,且原告之信用卡部門已遷移至士林,故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而,原告既表明該份約定條款係事後
寄送,復未提出已將該份約定條款寄予被告之書面證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同意變更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內湖簡易庭之意,而應以被告於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之
際所閱覽之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27條(即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據。是以,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且原告亦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97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