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青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青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殘渣袋陸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補充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關於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公克、淨重0.155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公克、淨重0.
155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青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及殘渣袋6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2個,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8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吸食器,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被告潘青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青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103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3年9月15日19時許,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搜索,於潘青彬身上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公克、淨重0.155公克)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並搜索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殘渣袋6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青彬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潘青彬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公克、淨重0.155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事實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得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工具2組、殘渣袋6個及照片8張:證明自被告處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施用工具2個及殘渣袋6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