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思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53、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洪思婷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王惠民 、 曾佩珊 、 蘇宏裕 及告訴人 邱韋銘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難以追償,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罪,惟尚未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53號
第25624號被告洪思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思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台新商銀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匯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洪思婷上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洪思婷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察,始悉上情。案經邱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思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王惠民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邱韋銘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曾佩珊於警詢之指述。
(五)被害人蘇宏裕於警詢之指述。
(六)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邱韋銘、曾佩珊及蘇宏裕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八)王惠民所提出之匯款單。
(九)洪思婷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之相關通話訊息翻拍照片。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及本次修法所新增之第339條之4所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一時貪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民眾原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匯入詐騙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士,嗣詐騙集團以此等帳戶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