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盟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盟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更正為「官盟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關於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0.23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官盟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紋身師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0.23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63頁背面、6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被告官盟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
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盟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依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3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7月3日6時45分,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官盟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依法減刑減為有期徒1月1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粉末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5公克)、白色圓形藥錠6顆(含袋毛重1.89公克,因鑑驗取用0.2718公克)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藥品、MDMA藥品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憑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非屬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範疇,被告持有該等物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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