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余建儀、 張村合曾榮良陳國重 (後3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5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合味檳榔攤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聚賭,賭博方式係以骰子擲出決定拿牌順序,各人依序拿取兩張撲克牌後,再將所得撲克牌點數相加總和之尾數,以比大小方式比較輸贏,點數最大者可獲得其他3人之賭金,下注金額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余建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村合、曾榮良、陳國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余建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得利,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為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且為小規模之賭博與鉅資投入簽賭之情形不同,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未開封之撲克牌6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撲克牌│1副│├──┼───────┼─────────┤│二│骰子│3顆│├──┼───────┼─────────┤│三│賭資│新臺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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