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丁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丁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丁義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潘全城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設有圍籬土地時,見潘全城在該土地上栽種3株桂花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小鐵鏟1支將該3株桂花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挖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前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欲載回其住處栽種。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認其所載運之桂花樹來源可疑,遂予以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桂花樹3株(已發還潘全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全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案發現場係築有圍籬之土地,有前述現場照片為憑,該土地內所種植之桂花樹,依一般客觀情狀觀之,可認係有主之物,被告將上開桂花樹掘起,則該樹已非定著於土地而屬於動產,而被告將之竊取,則其行為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持小鐵鏟犯本件竊盜罪,然該鐵鏟並未扣案,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小鐵鏟1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且無從確定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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